券商从事金融期货IB业务的规则初步明朗

2007年04月09日09:46    作者:四月天
  继《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期货公司管理办法》的修订草案相继发布之后,中国证监会于4月6日《证券公司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管理暂行办法》正式开始对外征求意见,首次初步明确了证券公司参与金融期货中间介绍业务的资格认定、业务规则及监督管理等。

  《证券公司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出台的目的是为了规范证券公司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防范和隔离风险,促进期货市场积极稳妥发展。

  该办法首先定义了中间介绍业务(即IB业务)是指证券公司接受期货公司委托,为期货公司介绍客户参与期货交易并提供其他相关服务的业务活动;明确规定证券公司从事中间介绍业务的业务范围:(1)协助办理开户手续;(2)提供期货行情信息、交易设施;(3)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服务。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代理客户进行期货交易、结算或交割,不得代期货公司、客户收付期货保证金,不得利用证券资金账户为客户存取、划转期货保证金。由于证券公司不直接经手期货保证金,将期货经纪业务与证券公司现有的自营、证券经纪等业务进行隔离,有效防范市场风险。

  同时,证券公司从事IB业务的资格被设置了多项条件。其中,对于公司各项风险控制指标做了量化规定。如净资本不低于12亿元;流动资产余额不低于流动负债余额(不包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和客户委托管理资金)的150%;对外担保及其他形式的或有负债之和不高于净资产的10%,因证券公司发债提供的反担保除外;净资本不低于净资产的70%。

  除了对各项风险控制指标作出明确规定外,该办法还要求证券公司申请IB业务资格具备6项条件。其中,证券公司需全资拥有或者控股一家期货公司,或与一家期货公司被同一机构控制,且该期货公司具有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期货交易所的会员资格、申请日前2个月的风险监管指标持续符合规定的标准;证券公司只能接受其全资拥有或控股的、或者被同一机构控制的期货公司的委托从事介绍业务,不能接受其他期货公司的委托从事介绍业务。证券公司不得代客户下达交易指令,不得利用客户的交易编码、资金账号或期货结算账户进行期货交易,不得代客户接收、保管或者修改交易密码;证券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为客户从事期货交易提供融资或担保。

  最后,该办法对证券公司不按规定开展IB业务设置了相应的处罚规定,以禁止证券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开展介绍业务;虚假宣传,误导客户;收付、存取或者划转期货保证金;未按规定审查客户的开户资料和身份真实性;代客户下达交易指令;利用客户的交易编码、资金账号或期货结算账户进行期货交易等违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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