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货公司金融期货结算业务资格审批
2007年06月25日13:28
【行政许可事项】期货公司金融期货结算业务资格审批
【依据】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
第八条 ……
结算会员的结算业务资格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结算业务资格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期货公司金融期货结算业务试行办法》
第三条 期货公司从事金融期货结算业务,应当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取得金融期货结算业务资格。
【条件】
《期货公司金融期货结算业务试行办法》
第六条 期货公司金融期货结算业务资格分为交易结算业务资格和全面结算业务资格。
第七条 期货公司申请金融期货结算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 取得金融期货经纪业务资格;
(二) 具有从事金融期货结算业务的详细计划,包括部门设置、人员配置、岗位责任、金融期货结算业务管理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等;
(三) 结算和风险管理部门或者岗位负责人具有担任期货公司交易、结算或者风险管理部门或者岗位负责人2年以上经历;
(四) 具有满足金融期货结算业务需要的期货从业人员;
(五) 高级管理人员近2年内未受过刑事处罚,未因违法违规经营受过行政处罚,无不良信用记录,且不存在因涉嫌违法违规经营正在被有权机关调查的情形;
(六) 不存在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条规定的监管措施的情形;
(七) 不存在因涉嫌违法违规经营正在被行政、司法机关立案调查的情形;
(八) 近3年内未因违法违规经营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但期货公司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变更,高级管理人员变更比例超过50%,对出现上述情形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负责人已不在公司任职,且已整改完成并经期货公司住所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验收合格的,可不受此限制;
(九) 近3年内未出现严重的期货交易、结算风险事件。但期货公司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变更,高级管理人员变更比例超过50%,对出现上述情形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负责人已不在公司任职,且已整改完成并经期货公司住所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验收合格的,可不受此限制;
(十)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持续经营2个以上完整的会计年度;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为金融机构,在最近2年成立或者重组的,应当自成立或者重组完成之日起持续经营;
(十一)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近2年内未受过刑事处罚,未因违法违规经营受过行政处罚,且不存在因涉嫌违法违规经营正在被有权机关立案调查的情形。
第八条 期货公司申请金融期货交易结算业务资格,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董事长、总经理和副总经理中,至少2人的期货或者证券从业时间在5年以上,其中至少1人的期货从业时间在5年以上且具有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连续担任期货公司董事长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时间在3年以上;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申请日前2个月的风险监管指标持续符合规定的标准;
(三)申请日前3个会计年度中,至少1年盈利且每季度末客户权益总额平均不低于人民币8000万元,控股股东期末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或者控股股东期末净资本不低于人民币5亿元,控股股东不适用净资本或者类似指标的,净资产应当不低于人民币8亿元;
(四)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期货公司申请金融期货全面结算业务资格,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董事长、总经理和副总经理中,至少3人的期货或者证券从业时间在5年以上,其中至少2人的期货从业时间在5年以上且具有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连续担任期货公司董事长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时间在3年以上;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申请日前2个月的风险监管指标持续符合规定的标准;
(三)申请日前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每季度末客户权益总额平均不低于人民币3亿元,控股股东期末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10亿元;或者申请日前3个会计年度中,至少2年盈利且每季度末客户权益总额平均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控股股东期末净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亿元,控股股东不适用净资本或者类似指标的,净资产应当不低于人民币15亿元;
(四)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说明:
(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认定,以《公司法》的规定为准;
(二)“担任期货公司交易、结算或者风险管理部门或者岗位负责人2年以上经历”,指取得期货公司相应任职资格并担任相应职务,或者具有期货公司正式任职文件能够证明实际担任相应职务的时间,该时间按月计算,期间有间断的,间断期不计入;
(三)“期货或者证券从业时间”,指有证据能够证明实际在期货或者证券经营机构从事期货或者证券业务的时间,该时间按月计算,期间有间断的,间断期不计入;
(四)“连续担任期货公司董事长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时间”,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任职时间:1.取得期货公司董事长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并担任相应职务;2.在同一公司或不同公司转任的,任职间断期不得超过3个月;3.间断期不计入连续任职时间;4.连续任职时间按月计算;
(五)“申请日前3个会计年度每季度末客户权益总额平均数”,指申请日前3个会计年度中,每年第3、6、9、12月最后一个交易日的客户权益总额的算术平均数,若其中存在异常值将予以剔除;
(六)“盈利”,指税后盈利。
【程序】
(一)期货公司申请金融期货结算业务资格,应当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提出申请。
(二)中国证监会在受理金融期货结算业务资格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三)期货公司取得金融期货结算业务资格后,应当向期货交易所申请相应结算会员资格。
(四)期货公司取得金融期货结算业务资格之日起6个月内,未取得期货交易所结算会员资格的,金融期货结算业务资格自动失效。
(五)期货公司被期货交易所接纳为会员、暂停或者终止会员资格的,应当在收到期货交易所的通知文件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期货公司住所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申请材料目录】
(一)金融期货结算业务资格申请书。该申请书应为期货公司的正式文件,须有文件文号,格式见附件1至附件4。
(二)加盖公司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金融期货经纪业务资格证明文件,加盖公章的期货公司控股股东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关于期货公司申请金融期货结算业务资格的决议文件。决议文件应注明会议召开时间、参会人员、决议内容、表决情况等,并经所有参会人员签字。做出该决议的日期与期货公司上报申请材料之日相隔不得超过3个月。若期货公司为一个股东全资持有,则应提供该股东关于期货公司申请金融期货结算业务资格的决定文件。
(四)从事金融期货结算业务的计划书。包括部门设置、人员配置、岗位责任、金融期货结算业务管理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等。
(五)《高级管理人员情况表》、《主要部门负责人情况表》和《从业人员情况表》。格式见附件5至附件9。
(六)申请日前2个月月末的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报表,及申请日前2个月的风险监管指标持续符合规定标准的书面保证。格式见附件10。
(七)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前3个会计年度财务报告;申请日在下半年的,还应当提供经审计的半年度财务报告。审计报告为复印件的,需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说明,并在复印件上加盖会计师事务所公章和骑缝章。
(八)申请日前3个会计年度每季度末客户权益总额情况表。格式见附件11。
(九)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控股股东最近一期的财务报告,控股股东适用净资本指标的,还应附净资本专项审计报告。审计报告为复印件的,需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说明,并在复印件上加盖会计师事务所公章和骑缝章。
(十)律师事务所就期货公司是否符合《期货公司金融期货结算业务试行办法》第七条第(五)项、第(七)项至第(十一)项规定的条件,以及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是否合法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的要求出具法律意见书。
(十一)存在《期货公司金融期货结算业务试行办法》第七条第(八)项或者第(九)项规定情形的,还应当提供期货公司住所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出具的整改验收合格的专项意见书。
(十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材料基本要求】
1.未特别注明的,均为原件。
2.所有申请材料须按照本通知规定的顺序排列,制作申请材料目录,与申请材料整齐装订为一册,目录上加盖期货公司公章。
3.每一项申请材料首页,均须加盖期货公司公章。
4.申请材料使用A4纸张。
5.申请材料一式三份,报中国证监会两份,抄报期货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一份。
【依据】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
第八条 ……
结算会员的结算业务资格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结算业务资格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期货公司金融期货结算业务试行办法》
第三条 期货公司从事金融期货结算业务,应当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取得金融期货结算业务资格。
【条件】
《期货公司金融期货结算业务试行办法》
第六条 期货公司金融期货结算业务资格分为交易结算业务资格和全面结算业务资格。
第七条 期货公司申请金融期货结算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 取得金融期货经纪业务资格;
(二) 具有从事金融期货结算业务的详细计划,包括部门设置、人员配置、岗位责任、金融期货结算业务管理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等;
(三) 结算和风险管理部门或者岗位负责人具有担任期货公司交易、结算或者风险管理部门或者岗位负责人2年以上经历;
(四) 具有满足金融期货结算业务需要的期货从业人员;
(五) 高级管理人员近2年内未受过刑事处罚,未因违法违规经营受过行政处罚,无不良信用记录,且不存在因涉嫌违法违规经营正在被有权机关调查的情形;
(六) 不存在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条规定的监管措施的情形;
(七) 不存在因涉嫌违法违规经营正在被行政、司法机关立案调查的情形;
(八) 近3年内未因违法违规经营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但期货公司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变更,高级管理人员变更比例超过50%,对出现上述情形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负责人已不在公司任职,且已整改完成并经期货公司住所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验收合格的,可不受此限制;
(九) 近3年内未出现严重的期货交易、结算风险事件。但期货公司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变更,高级管理人员变更比例超过50%,对出现上述情形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负责人已不在公司任职,且已整改完成并经期货公司住所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验收合格的,可不受此限制;
(十)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持续经营2个以上完整的会计年度;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为金融机构,在最近2年成立或者重组的,应当自成立或者重组完成之日起持续经营;
(十一)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近2年内未受过刑事处罚,未因违法违规经营受过行政处罚,且不存在因涉嫌违法违规经营正在被有权机关立案调查的情形。
第八条 期货公司申请金融期货交易结算业务资格,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董事长、总经理和副总经理中,至少2人的期货或者证券从业时间在5年以上,其中至少1人的期货从业时间在5年以上且具有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连续担任期货公司董事长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时间在3年以上;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申请日前2个月的风险监管指标持续符合规定的标准;
(三)申请日前3个会计年度中,至少1年盈利且每季度末客户权益总额平均不低于人民币8000万元,控股股东期末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或者控股股东期末净资本不低于人民币5亿元,控股股东不适用净资本或者类似指标的,净资产应当不低于人民币8亿元;
(四)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期货公司申请金融期货全面结算业务资格,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董事长、总经理和副总经理中,至少3人的期货或者证券从业时间在5年以上,其中至少2人的期货从业时间在5年以上且具有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连续担任期货公司董事长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时间在3年以上;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申请日前2个月的风险监管指标持续符合规定的标准;
(三)申请日前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每季度末客户权益总额平均不低于人民币3亿元,控股股东期末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10亿元;或者申请日前3个会计年度中,至少2年盈利且每季度末客户权益总额平均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控股股东期末净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亿元,控股股东不适用净资本或者类似指标的,净资产应当不低于人民币15亿元;
(四)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说明:
(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认定,以《公司法》的规定为准;
(二)“担任期货公司交易、结算或者风险管理部门或者岗位负责人2年以上经历”,指取得期货公司相应任职资格并担任相应职务,或者具有期货公司正式任职文件能够证明实际担任相应职务的时间,该时间按月计算,期间有间断的,间断期不计入;
(三)“期货或者证券从业时间”,指有证据能够证明实际在期货或者证券经营机构从事期货或者证券业务的时间,该时间按月计算,期间有间断的,间断期不计入;
(四)“连续担任期货公司董事长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时间”,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任职时间:1.取得期货公司董事长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并担任相应职务;2.在同一公司或不同公司转任的,任职间断期不得超过3个月;3.间断期不计入连续任职时间;4.连续任职时间按月计算;
(五)“申请日前3个会计年度每季度末客户权益总额平均数”,指申请日前3个会计年度中,每年第3、6、9、12月最后一个交易日的客户权益总额的算术平均数,若其中存在异常值将予以剔除;
(六)“盈利”,指税后盈利。
【程序】
(一)期货公司申请金融期货结算业务资格,应当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提出申请。
(二)中国证监会在受理金融期货结算业务资格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三)期货公司取得金融期货结算业务资格后,应当向期货交易所申请相应结算会员资格。
(四)期货公司取得金融期货结算业务资格之日起6个月内,未取得期货交易所结算会员资格的,金融期货结算业务资格自动失效。
(五)期货公司被期货交易所接纳为会员、暂停或者终止会员资格的,应当在收到期货交易所的通知文件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期货公司住所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申请材料目录】
(一)金融期货结算业务资格申请书。该申请书应为期货公司的正式文件,须有文件文号,格式见附件1至附件4。
(二)加盖公司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金融期货经纪业务资格证明文件,加盖公章的期货公司控股股东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关于期货公司申请金融期货结算业务资格的决议文件。决议文件应注明会议召开时间、参会人员、决议内容、表决情况等,并经所有参会人员签字。做出该决议的日期与期货公司上报申请材料之日相隔不得超过3个月。若期货公司为一个股东全资持有,则应提供该股东关于期货公司申请金融期货结算业务资格的决定文件。
(四)从事金融期货结算业务的计划书。包括部门设置、人员配置、岗位责任、金融期货结算业务管理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等。
(五)《高级管理人员情况表》、《主要部门负责人情况表》和《从业人员情况表》。格式见附件5至附件9。
(六)申请日前2个月月末的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报表,及申请日前2个月的风险监管指标持续符合规定标准的书面保证。格式见附件10。
(七)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前3个会计年度财务报告;申请日在下半年的,还应当提供经审计的半年度财务报告。审计报告为复印件的,需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说明,并在复印件上加盖会计师事务所公章和骑缝章。
(八)申请日前3个会计年度每季度末客户权益总额情况表。格式见附件11。
(九)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控股股东最近一期的财务报告,控股股东适用净资本指标的,还应附净资本专项审计报告。审计报告为复印件的,需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说明,并在复印件上加盖会计师事务所公章和骑缝章。
(十)律师事务所就期货公司是否符合《期货公司金融期货结算业务试行办法》第七条第(五)项、第(七)项至第(十一)项规定的条件,以及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是否合法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的要求出具法律意见书。
(十一)存在《期货公司金融期货结算业务试行办法》第七条第(八)项或者第(九)项规定情形的,还应当提供期货公司住所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出具的整改验收合格的专项意见书。
(十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材料基本要求】
1.未特别注明的,均为原件。
2.所有申请材料须按照本通知规定的顺序排列,制作申请材料目录,与申请材料整齐装订为一册,目录上加盖期货公司公章。
3.每一项申请材料首页,均须加盖期货公司公章。
4.申请材料使用A4纸张。
5.申请材料一式三份,报中国证监会两份,抄报期货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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