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商品交易所风险管理办法
2007年10月09日19:09
大连商品交易所风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期货交易风险管理,维护期货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保证大连商品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期货交易正常的进行,根据《大连商品交易所交易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交易所风险管理实行保证金制度、涨跌停板制度、限仓制度、大户报告制度、强行平仓制度和风险警示制度。
第三条 交易所、会员、客户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保证金制度
第四条 交易所实行保证金制度。黄大豆1号、黄大豆2号、豆粕、豆油、棕榈油、玉米、线型低密度聚乙烯期货合约的最低交易保证金为合约价值的5%。
新开仓交易保证金按前一交易日结算时交易保证金收取。
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调整各合约交易保证金标准。
第五条 自黄大豆1号、黄大豆2号、豆粕、豆油、棕榈油、玉米、线型低密度聚乙烯合约进入交割月份前一个月第一个交易日起,交易所将分时间段逐步提高该合约的交易保证金。合约在某一交易时间段的交易保证金标准自该交易时间段起始日前一交易日结算时起执行。
黄大豆1号、黄大豆2号、豆粕、豆油、棕榈油、玉米、线型低密度聚乙烯合约临近交割期时交易保证金收取标准为:
第六条 随着合约持仓量的增大,交易所将逐步提高该合约交易保证金比例。
黄大豆1号、黄大豆2号、豆粕、豆油合约持仓量变化时交易保证金收取标准为:
玉米合约持仓量变化时交易保证金收取标准为:
棕榈油、线型低密度聚乙烯合约持仓量变化时交易保证金收取标准为:
第七条 当某期货合约出现涨跌停板的情况,则该期货合约的交易保证金按本办法第三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当某期货合约连续三个交易日按结算价计算的涨(跌)幅之和达到合约规定的最大涨跌幅的2倍,连续四个交易日按结算价计算的涨(跌)幅之和达到合约规定的最大涨跌幅的2.5倍,连续五个交易日按结算价计算的涨(跌)幅之和达到合约规定的最大涨跌幅的3倍时,交易所有权根据市场情况,采取单边或双边、同比例或不同比例、部分会员或全部会员提高交易保证金的措施。提高交易保证金的幅度不高于合约规定交易保证金的1倍。
交易所采取上述措施须事先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期货交易风险管理,维护期货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保证大连商品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期货交易正常的进行,根据《大连商品交易所交易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交易所风险管理实行保证金制度、涨跌停板制度、限仓制度、大户报告制度、强行平仓制度和风险警示制度。
第三条 交易所、会员、客户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保证金制度
第四条 交易所实行保证金制度。黄大豆1号、黄大豆2号、豆粕、豆油、棕榈油、玉米、线型低密度聚乙烯期货合约的最低交易保证金为合约价值的5%。
新开仓交易保证金按前一交易日结算时交易保证金收取。
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调整各合约交易保证金标准。
第五条 自黄大豆1号、黄大豆2号、豆粕、豆油、棕榈油、玉米、线型低密度聚乙烯合约进入交割月份前一个月第一个交易日起,交易所将分时间段逐步提高该合约的交易保证金。合约在某一交易时间段的交易保证金标准自该交易时间段起始日前一交易日结算时起执行。
黄大豆1号、黄大豆2号、豆粕、豆油、棕榈油、玉米、线型低密度聚乙烯合约临近交割期时交易保证金收取标准为:
交易时间段 | 交易保证金(元/手) |
交割月份前一个月第一个交易日 | 合约价值的10% |
交割月份前一个月第六个交易日 | 合约价值的15% |
交割月份前一个月第十一个交易日 | 合约价值的20% |
交割月份前一个月第十六个交易日 | 合约价值的25% |
交割月份第一个交易日 | 合约价值的30% |
第六条 随着合约持仓量的增大,交易所将逐步提高该合约交易保证金比例。
黄大豆1号、黄大豆2号、豆粕、豆油合约持仓量变化时交易保证金收取标准为:
合约月份双边持仓总量(N) | 交易保证金(元/手) |
N ≤50万手 | 合约价值的5% |
50万手<N≤60万手 | 合约价值的8% |
60万手<N≤70万手 | 合约价值的9% |
70万手<N | 合约价值的10% |
玉米合约持仓量变化时交易保证金收取标准为:
合约月份双边持仓总量(N) | 交易保证金(元/手) |
N ≤100万手 | 合约价值的5% |
100万手<N≤150万手 | 合约价值的8% |
150万手<N≤200万手 | 合约价值的9% |
200万手<N | 合约价值的10% |
棕榈油、线型低密度聚乙烯合约持仓量变化时交易保证金收取标准为:
合约月份双边持仓总量(N) | 交易保证金(元/手) |
N ≤25万手 | 合约价值的5% |
25万手<N≤30万手 | 合约价值的8% |
30万手<N≤35万手 | 合约价值的9% |
35万手<N | 合约价值的10% |
第七条 当某期货合约出现涨跌停板的情况,则该期货合约的交易保证金按本办法第三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当某期货合约连续三个交易日按结算价计算的涨(跌)幅之和达到合约规定的最大涨跌幅的2倍,连续四个交易日按结算价计算的涨(跌)幅之和达到合约规定的最大涨跌幅的2.5倍,连续五个交易日按结算价计算的涨(跌)幅之和达到合约规定的最大涨跌幅的3倍时,交易所有权根据市场情况,采取单边或双边、同比例或不同比例、部分会员或全部会员提高交易保证金的措施。提高交易保证金的幅度不高于合约规定交易保证金的1倍。
交易所采取上述措施须事先报告中国证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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