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东方汇金期货有限公司因公司2020年1月-3月净资本持续低于预警标准,2-3月月末净资本与风险资本准备总额的比例低于预警标准遭吉林证监局出具警示函。
东方汇金期货遭监管警示 公司连年亏损
4月22日,吉林证监局发布关于对东方汇金期货有限公司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吉林证监局称,东方汇金期货公司2020年1月-3月净资本持续低于预警标准,2-3月月末净资本与风险资本准备总额的比例低于预警标准,且未按照《东方汇金期货有限公司风险监管指标改善方案》落实相关整改措施。
吉林证监局认为上述行为违反了《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根据《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吉林证监局决定对东方汇金期货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
吉林证监局表示,东方汇金期货应加强净资本和保证金管理,强化风险监管指标监测,完善净资本补充机制并有效落实,确保业务规模与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
公开资料显示,东方汇金期货前身为吉粮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于2004年12月22日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成立,2011年3月,“吉粮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吉粮期货有限公司”。2012年6月29日,“吉粮期货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东方汇金期货有限公司”。
东方汇金期货股东为北京纽森特投资有限公司、吉林粮食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吉林省粮油储运有限公司,持股比例分别为93.80%、4.75%、1.45%。公司现任董事长为邓江宽,总经理为李泽侯。
从东方汇金期货官网公布的财务数据显示,公司从2010年至2018年9年间,仅有2010年、2016年、2017年净利润为正,分别盈利15.26万元、16.81万元、155.32万元,其余年份均为亏损。其中2011年亏损1,113.52万元、2012年亏损333.76万元、2013年亏损2,032.77万元、2014年亏损1,923.33万元、2015年亏损940.78万元、2018年亏损1,119.55万元。
净资本问题成公司痼疾 屡遭监管处罚
事实上,东方汇金期货已经不是第一次因为净资本问题遭到监管处罚了。
2015年1年,吉林证监局发布关于对东方汇金期货有限公司白建华、徐国强、李泽侯采取监管谈话措施的决定。吉林证监局称,经查,我局发现你公司风险监管指标净资本与净资产的比例低于《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管理办法》(证监会公告〔2013〕12号)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48%的风险监管指标预警标准。
按照《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现要求你公司董事长白建华、总经理徐国强、首席风险官李泽侯于2015年2月5日9时携带有效的身份证件到吉林证监局接受监管谈话。
2017年7月,吉林证监局发布关于对东方汇金期货实施责令改正监管措施的决定。吉林证监局称,经查,东方汇金期货存在以下问题:
一、净资本计算有误。你公司针对上海营业部原负责人吴晓琳事件的赔偿款账龄核算错误,导致净资本计算出现重大差错。追溯调整后,“净资本与风险资本准备总额的比例”和“净资本与净资产的比例”等监管指标出现不达标或预警情况。上述行为不符合《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八条的相关规定。
二、挪用公司自有资金。2016年2月22日以来,你公司挪用自有资金给参股公司东方汇金中投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投)及相关人员使用,不符合《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相关规定。
三、公司法人治理、内部控制不完善。董事会未召开会议审议与中投的资金往来事项、未按照《章程》规定对公司合规管理有效性进行评估、未审议公司年度合规工作计划;监事会2016年度工作报告未披露被我局采取监管措施情况及相关影响;公司章程、财务管理办法等未规定自有资金使用及审批要求和流程,《岗位职责管理办法》、《内部稽核实施细则》等中未规定稽核工作的职能履行部门、基本要求和程序等。不符合《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的相关规定。
吉林证监局认为,以上问题反映出东方汇金期货公司法人治理不健全,合规风控基础薄弱,内部管理混乱、制衡机制失效。根据《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吉林证监局责令东方汇金期货公司限期改正。于2017年8月15日前完成整改并向吉林证监局提交书面整改报告。
2018年12月吉林证监局再次发布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东方汇金期货及6名责任人因公司存在多项违法事实分别予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吉林证监局表示,东方汇金期货违反中国证监会风险监管指标规定,未按监管规定报送真实、准确、完整的风险监管报表等资料。
2016年1月至2017年6月,东方汇金期货向我会报送的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报表,未按照中国证监会风险监管指标规定扣减净资本。根据净资本计算的有关规定追溯调整后,东方汇金期货“净资本与风险资本准备总额的比例”指标在2016年1月、2月、3月、6月、7月、10月、11月、12月和2017年1月存在不达标情形,2016年4月、8月、9月和2017年3月、4月、5月存在预警情形;“净资本与净资产的比例”指标在2016年7月、11月、12月和2017年1月存在不达标情形,2016年6月、10月和2017年3月、4月、5月存在预警情形。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当事人询问笔录、风险监管报表、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东方汇金期货的该项行为违反了《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10月29日 证监会令第110号)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构成《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九十三条第(十一)项、《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述违法行为。
对东方汇金期货的该项违法行为,时任东方汇金期货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章莹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时任东方汇金期货风险官李泽侯,财务部总经理张宝杰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因此,吉林证监局对东方汇金期货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罚款;对章莹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罚款;对李泽侯、张宝杰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1万元罚款。
从上述监管处罚可以看出,东方汇金期货因净资本问题屡遭处罚,或许是由上海营业部原负责人吴晓琳违法事件而引发的。
2011年10月12日,汇金期货(东方汇金期货前身)上海营业部原负责人吴晓林向长春市公安局投案自首。经调查,在2008年至2011年期间,吴晓林以上海营业部的名义对外宣称可办理委托理财业务,并承诺可获固定月息3%-6%的高额回报,先后与17人签订委托理财协议,并加盖上海营业部公章,合计吸收投资人款项6025万元。上述17人为索要吴晓林以投资理财方式吸收的款项,陆续向上海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判决汇金期货及其上海营业部向17位投资人返还投资本金及利息。最终向17位投资人合计支付赔偿金、利息、诉讼费及执行费共计48919921.68元。
而正是因为吴晓琳事件的赔偿款账龄核算错误,导致净资本计算出现重大差错,东方汇金期货也因此屡次遭监管处罚。
前员工非法集资事件影响深远 公司股东对簿公堂
吴晓琳事件的冲击不仅仅造成了东方汇金期货净资本计算出现重大差错,还直接引发了公司股东之间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对簿公堂。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1民初835号民事判决书显示,原告北京纽森特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纽森特公司)诉被告吉林粮食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粮食集团)、吉林省粮油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粮油公司)、第三人东方汇金期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期货)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纽森特公司诉称:一、判决将原告持有汇金期货股东权益自79.5%变更为93.1%;粮食集团持有汇金期货股东权益自15.72%变更为5.3%;粮油公司持有汇金期货股东权益自4.78%变更为1.6%;二、判决粮食集团、粮油公司按照诉讼请求第一项的股东权益比例配合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三、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纽森特公司的理由为,汇金期货原名称为吉粮期货经纪有限公司,该公司成立于2004年12月8日,原注册资本金为人民币3000万元,由粮食集团出资2300万元,持有该公司76.67%股权,由粮油公司出资700万元,持有该公司23.33%股权。2010年11月12日,纽森特公司与粮食集团、粮油公司在长春市春城大街1515号签订《吉粮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协议书》,约定纽森特公司以增资扩股的方式进行投资。在该协议中,约定纽森特公司对当时的吉粮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增资10000万元,增资后该公司注册资本金为人民币13000万元。原股东按当时吉粮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净资产评估数额2579.49万元计算持股比例。在增资后,粮食集团持股比例为15.72%,粮油公司持股比例为4.78%,纽森特公司持股比例为79.5%。在该协议第十二条各方约定“公司变更前的或有负债抵减标的公司权益”。该协议第十八条约定“各方在协议期间发生争议,应向协议签订地管辖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签订后,纽森特公司履行了增资10000万元的义务。2011年3月17日,各方共同办理了股权及注册资本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同日,吉粮期货经纪有限公司更名为吉粮期货有限公司;2012年6月29日,该公司名称变更为汇金期货。2011年10月12日,汇金期货上海营业部原负责人吴晓林向长春市公安局投案自首。经调查,在2008年至2011年期间,吴晓林以上海营业部的名义对外宣称可办理委托理财业务,并承诺可获固定月息3%-6%的高额回报,先后与17人签订委托理财协议,并加盖上海营业部公章,合计吸收投资人款项6025万元。上述17人为索要吴晓林以投资理财方式吸收的款项,陆续向上海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判决汇金期货及其上海营业部向17位投资人返还投资本金及利息。最终向17位投资人合计支付赔偿金、利息、诉讼费及执行费共计48919921.68元。2015年5月15日,汇金期货召开股东大会并形成决议:“一、依据《吉粮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协议书》第十二条‘公司变更前的或有负债抵减标的公司权益’,吴晓林案件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划分为重组前损失和重组后损失,公司重组前损失即为公司变更前的或有负债,抵减粮食集团和吉林省粮油公司在公司的股东权益;二、依据有关法规协议,确定损失程度额度,相应调整各方股权比例”。经核实,因吴晓林案件给汇金期货造成损失总额为48919921.68元,其中在东方汇金期货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之日(2011年3月17日)前产生的债务总额为人民币18344062.42元。该或有负债在原告向汇金期货增资时二被告并未向原告披露。
纽森特公司认为,《吉粮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协议书》是其与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纽森特公司在汇金期货净资产额2579.49万元的基础上增资10000万元,履行了该协议书中的全部义务,并按照上述净资产金额持有该公司79.5%股权。现因发生在公司变更前二被告没有披露的或有负债,导致纽森特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纽森特公司有权要求按照该协议第十二条的约定,抵减二被告在汇金期货的股东权益,并相应增加纽森特公司在该汇金期货的持股比例。按照双方约定,或有负债18344062.42元抵减二被告在增资时确定的净资产2579.49万元后,二被告在公司变更时出资额应为7450837.58元,以该出资额计算,粮食集团持有汇金期货股东权益比例为5.3%;粮油公司持有汇金期货股东权益比例为1.6%;纽森特公司持有汇金期货股东权益比例为93.1%。因纽森特公司与二被告未就股权调整比例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纽森特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粮食集团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请不认可。1.吴晓林一案造成期货公司损失的时间节点有异议,时间应以中国证监会的批复为准,故2011年2月15日前共涉案6笔,另外到3月15日之前发生的2笔债务应由汇金期货承担;2.尽管吴晓林案件已经上海民事判决,但汇金期货对吴晓林本人追偿并未进行,不能就此认定损失。综上所述,纽森特公司诉请缺乏事实依据,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关于吴晓林案件给汇金期货造成的损失应否抵减吉粮集团及粮油公司在汇金期货的股权权益的问题。纽森特公司主张依据《吉粮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协议书》及2015年5月15日股东大会决议,吴晓林案件在公司重组前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应抵减粮食集团及粮油公司在汇金期货的股东权益,重新计算各股东相应的持股比例,并主张粮食集团及粮油公司配合办理相应股权变更手续。粮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对自身抗辩及举证权利的放弃。粮食集团在庭审中主张尽管吴晓林案件已经上海民事判决,但汇金期货对吴晓林本人追偿并未进行,不能就此认定损失。依据2015年5月15日股东大会决议第一条“依据《吉粮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协议书》第十二条‘公司变更前的或有负债抵减标的公司权益’,吴晓林案件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划分为重组前损失和重组后损失,公司重组前损失即为公司变更前的或有负债,抵减粮食集团和吉林省粮油公司在公司的股东权益”及第三条“因公司将启动对吴晓林的追偿程序,如后期有损失被追回,追回部分按照重组前损失和重组后损失比例划分,并按重组前损失追回部分的金额相应增加进出口和粮油储运在公司中的股东权益”的内容可知,各股东对于吴晓林案件现已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区分产生时间冲抵粮食集团及粮油公司在汇金期货的股东权益已形成股东会决议,是否追偿并不影响现阶段就已造成的损失冲抵股东权益,故本院对粮食集团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各股东应按照股东会决议就吴晓林案件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抵减粮食集团及粮油公司在公司的股权权益。
二、关于各股东在汇金期货的占股比例问题。依据《吉粮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协议书》的约定各股东在汇金期货的持股比例取决于纽森特公司向汇金期货增资时,汇金期货的净资产数额。《吉粮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协议书》第十二条约定:“公司变更前的或有负债抵减标的公司权益。”各方均认可此处约定的抵减标的公司权益即指协议书中约定的公司净资产。依据上述约定,吴晓林案件给汇金期货造成的损失如何划分为公司变更前与变更后,直接决定了公司净资产数额。纽森特公司主张计算损失的截止日期应为工商部门颁发执照的日期即2011年3月17日。由于2011年3月17日系工商部门向汇金期货颁发营业执照的日期,2011年3月15日才是股权变更登记的时间,股权变更登记完成,说明公司重组已经完成,故应认定2011年3月15日为《吉粮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协议书》第十二条及2015年5月15日股东大会决议中约定的公司重组日期。粮食集团主张公司变更日应指证监会核准之日即2011年2月15日,故应抵减损失的计算截止日期应为2011年2月15日,而非工商登记的股权变更日2011年3月15日。依据证监会《关于核准吉粮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和股权的批复》内容可知,该批复仅是核准了汇金期货的股权变更,是汇金期货完成股权变更的前置程序,到证监会核准之日,汇金期货尚未完成公司股权的变更,故粮食集团主张以此时间作为公司变更完成的时间,本院不予支持。粮食集团主张纽森特公司在2月15日之后就已经参加和控制新公司,但就此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纽森特公司与吉粮集团均确认在2011年3月15日之前吴晓林案件产生的损失18092519.39元,故抵减《吉粮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协议书》第六条第三款中约定的净资产评估数额2579.49万元后,粮食集团和粮油公司的总出资额应为7702380.61元。据此,汇金期货各股东的持股比例应为:纽森特公司92.85%;粮食集团5.48%;粮油公司1.67%。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纽森特投资有限公司持有第三人东方汇金期货有限公司92.85%的股权;被告吉林粮食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持有第三人东方汇金期货有限公司5.48%的股权;被告吉林省粮油储运有限公司持有第三人东方汇金期货有限公司1.67%的股权;
二、被告吉林粮食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吉林省粮油储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配合原告北京纽森特投资有限公司依照本院认定的持股比例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三、驳回原告北京纽森特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8年,吉林粮食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1民初835号民事判决,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确定汇金期货重组时间节点及构成涉案或有负债金额均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驳回吉林粮食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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